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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审计项目 委托审计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2-09-26    阅读次数:318

甘肃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审计项目

委托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项目委托审计的行为,不断提高委托审计项目的审计质量,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和《甘肃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内部审计管理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项目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项目;

  (二)上级规定必须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项目;

(三)学校认为需要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项目。

(四)财政下达或学校自列的专项资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关执业资质,能够按照一定业务规则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提供审计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服务单位)

    第四条 接受委托审计的审计服务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承办中层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单位财务收支审计必须是经国家相关部门确认具有开展相关业务的合法资格资质,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接受委托的审计服务单位的成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纪、违法执业行为,并受到行业和政府部门的表彰。

   (三)接受委托的审计服务单位应自行完成全部工作量,不得转包或由其他中介组织协助承担部分审计工作,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符合标准的审查报告。

第五条 使用社会审计服务应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中介组织,年初由学校招标采购办公室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审计服务单位;除项目结算审计服务外需要委托审计的由学校招采办与审计部门共同商定审计服务单位,方式包括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比价、单一来源等。

  第六条 学校审计部门是代表学校进行委托审计的主管部门。凡是需要由审计服务单位进行审计的委托审计业务,由审计部门负责办理,其他部门未经允许不得自行委托审计。

  第七条 审计部门主要就有关部门的资产、负债、损益和收入、成本、利润以及工程投资或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委托审计。具体包括装饰、基建工程50万元以上、货物、服务采购类100万元以上,中层干部经责审计,学校财务收支审计。3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装饰、基建工程类,100万元以下货物、服务采购类由学校验收小组会同审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研究决定,由审计部门负责校内结算审核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八条 审计部门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委托审计计划,并列入本年度工作计划,报学校会议研究批准。因故未能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的审计项目如需要委托审计,均由审计部门列入单项委托审计计划,报学校会议研究审定。

  第九条 项目的委托由审计部门根据学校党委批准的年度委托审计计划或单项委托审计计划,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在社会审计服务单位中确定。

第十条 审计部门与审计服务单位就审计约定和承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签订委托审计合同,委托审计合同中要明确规定以下方面:

(一)明确审计的范围;

(二)实施审计的时限,根据《甘肃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第三方进行项目结算审核以及财务收支审计应在签订委托审计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告;中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在召开审计进点会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稿意见书。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3-5个工作日。

(三)审计质量;

(四)审计收费:参照《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按照学校《甘肃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费用标准的通知》与社会审计服务单位协商一致后予以确认;

(五)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委托审计合同签订后,审计部门即向被审计部门下达审计通知书,将审计的目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受委托查证的社会审计服务单位以及具体要求等通知被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服务结束后,按委托审计合同的要求向学校出具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依据法规提出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同时将关系审计结论意见和审计结果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整明细表”等审计证据材料送交审计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学校批准的审计报告,向被审计部门下达审计意见书。若有违纪违规事项,移交学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服务单位完成审计委托业务后,审计部门对照委托审计合同,检查受托社会审计服务单位审计工作完成情况,经确认符合合同要求,凭委托审计合同结算审计费用;审计服务单位未按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资料时,审计部门有权要求其重新审计或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审计服务单位的监督与考核,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评估约束机制,对社会审计服务单位的工作态度及水平、质量控制措施及效果、审计底稿(初稿)的充分性及适当性、审计结论的准确性及建设性、职业道德及廉政情况行使监督、审核、建议及认可权,对审计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十六条 非正当、充分理由,拒绝接受委托审计任务的;未按《委托审计合同》的约定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报告;提供的审计(审核、审价)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错漏的;工作不规范、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审计部门有权不在与其签订委托协议并追究相关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委托业务结束后,审计部门收集整理审计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